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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
    发布时间:2019-01-07 浏览量:957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房地产,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 土地;
      (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 房屋所有权;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 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 地役权;
      (六) 抵押权;
      (七) 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第五条 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 房地产权利预告;
      (二) 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更正;
      (三) 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异议;
      (四) 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
      (五) 行政机关作出的预售许可、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的备案;
      (六) 其他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基本单元为宗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房屋登记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房以幢、单元、层、套为登记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
      第七条 本规则所列的房地产登记类型,包括:
      (一) 初始登记;
      (二) 变更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注销登记;
      (五) 预告登记;
      (六) 更正登记;
      (七) 异议登记;
      (八) 其他登记,包括补发登记、换发登记等。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但记载数量、编号、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但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除外。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身份证明:
      (一) 军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学员证》、《文职干部证》、《离休证》、《退休证》等;
      (二) 港澳居民提交港澳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 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
      (四) 华侨提交《护照》;
      (五) 外国自然人提交《护照》。
      申请人为非自然人的:
      (一)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二)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 港澳台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注册证;
      (四) 境外机构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交经批准设立证明或者登记证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本人申请;本人不能申请的,可以由代理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以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
      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供中文译名。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和监护资格的证明;被监护人系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四条 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和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能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署。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 因人民政府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 因房地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
      (六) 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等权利人基本状况或者房地产自然状况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
      (七)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房地产申请变更登记;
      (八) 异议登记;
      (九)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十) 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或者消灭房屋权利,共有人未共同申请登记的,其他共有人可以代为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涉及可以合并登记的多个登记类型的,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规定应当合并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合并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需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文件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撤回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回执(原件)。
      第二节 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审核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冲突;
      (五) 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申请登记的;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
      (三)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预告登记的除外;
      (四)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登记的;
      (五) 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七) 房地产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八) 房地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初始登记、补换发登记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十)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十一) 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二) 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三) 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四节 记载于登记簿
      第二十四条 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日,即为登记时间。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房地产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基本状况、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地役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预告登记信息、异议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租赁备案信息、文件备案信息组成。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
      第五节 发证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准予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房地产登记申请和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地产权利证书。
      房地产权利证书包括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异议登记证明。
      第三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由权利人本人领取;本人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代理人领取。
      第六节 房地产登记特殊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公告:
      (一) 依法撤销原房地产登记,原房地产权利证书不能收回的,应当将原权利证书公告作废;
      (二) 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原房地产权利证书不能收回的,应当将原权利证书公告作废;
      (三) 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应当公告;
      (四) 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利证书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五) 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青岛市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告;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公告事项,还应当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和申请登记房屋上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地产座落、公告事由、登记机构名称。公告按规定需附有期限的,应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按规定不需要期限的,自公告之日起即完成公告效果。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应当实地查看: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 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地产登记。
      实地查看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登记人员进行。
      实地查看应当制作实地查看表存入房地产档案,实地查看表应当记载以下内容:申请登记类型、查看时间、房地产现状、查看人。
      第三十三条 登记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登记类型向申请人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三)申请材料上的签字是否是申请人所签;
      (四)申请人是否清楚若隐瞒事实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该登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登记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事项。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记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存入房地产档案。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 因继承、受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事实或者合同应当公证;
      (二) 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三) 当事人约定合同须经公证生效的,合同应当公证。
      第三十五条 公证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除涉及房地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外,其他涉及房地产的公证,应当由青岛市的公证机构作出;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办理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章;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构或者中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公证文书免于认证;
      (四)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公证处、公证人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对并出具确认申请人持有的公证书正本与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
      (五) 外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所出具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书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分割住宅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申请分割的房屋未列入在登记机构备案的征收范围;
      (二) 申请分割的房屋是非成套住房;
      (三) 分割后各部分建筑面积不低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能够独立使用,且不改变或者破坏原结构间。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设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解困住房登记,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分    则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租赁等方式,使用地上、地表、地下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件);
      (五) 核定用地图(原件);
      (六)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七)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八) 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原件)。
      第四十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划拨决定书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五) 核定用地图(原件);
      (六) 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原件);
      (七) 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原件);
      (八)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九)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十) 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原件)。
      第四十二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出让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与批准用地文件、出让合同、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人民政府作价出资(入股)批准文件(原件);
      (五)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第四十四条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作价出资(入股)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与作价出资(入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原件);
      (五)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第四十六条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与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国有土地租赁批准文件(原件);
      (四) 核定用地图(原件);
      (五) 租赁合同(原件);
      (六) 土地租金缴纳凭证(原件);
      (七)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八)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九) 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原件)。
      第四十八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土地租赁批准文件、租赁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与土地租赁批准文件、租赁合同、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 以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三)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四) 法人和其投资的法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转;
      (五) 自然人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间登记权利人的变化;
      (六) 法人和其分支机构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转;
      (七)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八) 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九)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权利人基本状况变更;
      (十) 坐落地址、用途、使用年限等国有建设用地基本状况变更;
      (十一)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国有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前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提交银行或者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证明(原件),属于工业用地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实地查看,达到通水、通电、通路条件,土地平整。
      因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政府同意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因变更须补缴出让金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件)。
      申请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五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二)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位置、面积、用途等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取得权利,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原权利人消灭或者因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十一)项申请登记的除外;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
      (二)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三) 申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收回协议。
      第五十三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五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 申请注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注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收回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三) 因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五十六条 直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通知相关权利人。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四) 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五) 定界地形图(原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五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申请材料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 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与定界地形图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 集体土地交换或者部分被征收等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二) 权利人名称或者土地坐落地址、用途等发生变更。
      第六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原件);
      (四)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集体土地交换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交换调整协议和集体土地交换调整批准文件(原件);
      因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征地协议和批准文件(原件)。
      第六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所有权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应当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六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二) 申请注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六十六条 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核定用地图(原件);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七)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联营或者入股合同(原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六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范围、位置、面积、用途等与批准用地文件、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 买卖、赠与、交换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二) 以地上建筑物抵债、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三)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五) 法人和其投资的法人间划转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六) 法人和其分支机构间划转地上建筑物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七) 权利人名称、土地地址、用途等变更;
      (八)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集体用地。
      第七十一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七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 申请人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七十条第(三)项取得权利,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原权利人消灭或者因第七十条第(七)、(八)项申请登记的除外;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
      (二) 协议终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十四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七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 申请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七十七条 直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通知相关权利人;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经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四)核定用地图(原件);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件);
      (六)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门牌号证明(原件)。
      第八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批准用地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
      (二) 申请登记的宅基地范围、位置、面积与批准用地文件、核定用地图的记载一致;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致使宅基地使用权转移;
      (二)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三)权利人姓名或者宅基地坐落地址、面积等基本状况发生变更。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让方无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证明和同意转移的证明(原件);
      (五)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继承房屋所有权致使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第八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八十一条第(二)、(三)项申请登记的除外;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灭失;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放弃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
      第八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权利灭失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八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因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申请登记的,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
      (二) 申请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预告登记记载;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注销公告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灭失,注销公告期满的。
      第八十八条 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通知相关权利人;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
      第一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及请照图(原件);
      (五)施工许可证明(原件);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原件);
      (七)实测建筑面积审核报告单(原件);
      (八)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和测绘报告书(原件);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原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明细。
      第九十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 申请人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施工许可证明记载的权利人;
      (三) 经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套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测绘成果证明记载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审核报告单的记载一致;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权利人基本状况变更;
      (二) 自然人和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权利人的变化;
      (三) 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用途等房地产基本状况变更;
      (四)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房地产;
      (五) 改建、翻建致使房屋建筑面积变化;
      (六) 房地产共有性质改变,指共同共有改变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改变为共同共有。
      第九十二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因改建、翻建申请变更登记的,前款第(四)项材料,是指施工许可证明(原件)、施工设计图纸(原件)和原批准施工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手续(原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建筑外观的,还包括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第九十三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变更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房地产共有性质改变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三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四条 因买卖或者拆迁安置取得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地产的,应当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五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
      (四)缴款凭证(原件)。
      申请登记房地产属于预售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交接书(原件);
      申请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九十六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转让人是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受让人是买卖合同或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的买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买卖合同或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抵押权记载;
      (四)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第三人预告登记记载;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一) 因买卖、赠与、交换、以房抵债、作价出资(入股)、拍卖等致使存量房地产转移;
      (二)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存量房地产转移;
      (三) 法人和其投资的法人间房地产权的划转;
      (四) 法人和其分支机构间房地产的划转;
      (五) 自然人和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间登记权利人的变化;
      (六) 按份共有份额转让;
      (七) 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
      (八) 共有房地产分割登记为各权利人单独所有或者部分共有人所有;
      (九)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登记权利人的变化;
      (十) 因离婚致使存量房地产转移。
      第九十八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转移原因证明材料(原件);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换合同、抵债协议、作价出资(入股)协议、财产转移批准文件、继承书、遗赠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合同和成交确认书、财产约定书、离婚协议等;
      申请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九十九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与登记簿、转移原因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转移原因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抵押权记载;
      (四)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第三人预告登记记载;
      (五) 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九十七条第(七)项取得权利或者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等致使原权利人消灭的除外;
      (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
      (一)房地产灭失;
      (二)权利人放弃权利;
      (三)房地产被依法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注销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零二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的房地产权与登记簿、注销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因房地产灭失申请登记的,经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四)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登记的,申请注销的房地产权不存在抵押权和预告登记记载;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 房地产被依法征收,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
      (二)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地产权消灭,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办理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注销的房地产权与登记簿、注销原因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 注销的房地产权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
      (三)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原件);
      (四)申请登记房地产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原件);
      (五)测绘成果入库证明及测绘报告书(原件)。
      申请村民住房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件),但因兵役、升学、婚姻等原因不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申请登记户口迁出前已在原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零六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人为规划证明文件记载的权利人;
      (三)经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坐落位置、幢数、层数与规划证明文件、测绘成果证明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符合规划证明文件的规定;
      (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六)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参照本规则第八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有本规则第九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申请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转移原因证明材料(原件)。
      申请村民住房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件),但因继承取得权利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零九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簿、转移原因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二)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转移原因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抵押权记载;
      (四)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第三人预告登记记载;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参照本规则第八章第四节规定办理。
      第十章  特殊性质房地产权的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直管国有房地产,是指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土地,包括:
      (一)存量直管国有房屋及相应土地; 
      (二)政府财政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及相应土地;
      (三)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政府投资的幼儿园及相应土地;
      (四)其他依法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地产。
      直管国有房地产由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权利人登记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记载经营管理单位名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筑、公共场所等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具有明确界线和编号、能够独立使用的车位、车库,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
      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售、附赠等方式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约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经规划批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材料和核准条件,参照本规则第八章规定。
      受让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受让人应当是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 未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单独申请车位、车库的登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车位、车库登记记载专有建筑面积。
      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共同记载,不单独发放车位、车库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车位、车库所有权未转让的,应当记载于登记簿,不单独发放车位、车库权属证书;车位、车库属于独立登记单元,建立独立的登记簿,与房屋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一百一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建筑区划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会所、幼儿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初始登记;约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登记为会所、幼儿园的房地产,改变登记用途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划批准文件和全体业主同意证明。
      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会所、幼儿园,申请转移登记的,参照本规则第八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或者同住成年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国有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当申请公有住房出售登记。
      公有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购买,购买时已婚的,应当登记为夫妻共有;购买时未婚、离婚或者丧偶的,应当登记为单独所有。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公有住房出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房房改备案证明书(原件);
      (二)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原件);
      (三) 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 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五) 户口簿(复印件);
      (六) 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或者公房承租证明(原件);
      (七)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件);
      (八)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原件);
      (九)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原件);
      (十) 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计算表(原件);
      (十一) 公房出售个人缴款单(原件);
      (十二)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原件);
      (十三) 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五)项材料,是指申请登记房屋户口簿;申请人户口不在该房屋的,还包括申请人现户口簿。
      承租人购买的,还应当提交同住成年人同意由其购买的公证书,但同住人为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的除外;
      同住成年人购买的,还应当提交承租人和其他同住成年人同意由其购买的公证书。
      军产公房出售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与登记簿、公房出售材料的记载一致,购房人具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公房出售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抵押权记载;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房改备案;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建筑物等。
      军队房地产,由军队使用、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军队使用、管理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登记,应当同时记载使用、管理单位名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军队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材料,参照本规则第八章规定;军队房地产的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军队单位无偿调配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提交总后勤部或者军区级单位出具的批复。
      (二)军用土地转让的,提交总后勤部同意转让的证明。
      (三)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的,提交总后勤部的批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登记的核准条件,除参照本规则第八章规定,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二)军队单位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军队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提交中央军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章 地役权登记
      第一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为提高自己的房地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房地产的,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
      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供役地,自己的房地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役权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二)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
      (五)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六)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七)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 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
      (二) 需役地和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三) 地役权内容变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地役权证书(原件);
      (四) 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
      (四)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五)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所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六)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三节 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需役地转移的,需役地受让人和供役地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 地役权合同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 地役权证书(原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二) 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内容合法;
      (五) 地役权利用期限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六) 申请登记的地役权与供役地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没有冲突;
      (七)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役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
      (一) 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 供役地、需役地混同;
      (三)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地役权;
      (五)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地役权证书(原件);
      (四) 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
      (二) 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申请登记的,地役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单方申请。 
      第十二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以下列房地产权设立抵押权的,应当不予登记: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乡镇、村企业以其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房地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请人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
      (一) 主债权合同是企业间借款合同;
      (二) 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或者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三) 抵押合同未约定以下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担保债权数额,抵押房地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后设立抵押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该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数额,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明确。
      同一抵押物上已经记载抵押预告登记,再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出具同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证明,或者先申请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抵押预告登记具备本登记条件,申请人申请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 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 抵押合同(原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簿、抵押合同的记载一致;
      (四)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权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房地产与登记簿、抵押合同的记载一致;
      (四)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 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 抵押合同(原件);
      (六)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原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房地产与登记簿、抵押合同的记载一致;
      (四)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节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或者以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人对抵押物范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以土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
      第一百五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复印件);
      (五)施工许可证明(复印件);
      (六)主债权合同(原件);
      (七)抵押合同(原件);
      (八)由抵押当事人圈定抵押界限并签章确认的在建工程的平面图、配置图(复印件)。
      以在建工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前款第(六)、(七)项材料,是指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原因证明文件和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在建工程与抵押合同约定在建工程一致,位于登记簿记载的土地范围内;
      (四) 经实地查看,在建工程坐落、幢数、层数与登记申请一致;
      (五) 申请登记的在建工程不存在预售合同备案或者预告登记记载;
      (六)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七) 以在建工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符合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
      (八)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节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或者其他原因证明文件(原件);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有债权发生条款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记载一致;
      (四)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五)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
      (六) 不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
      (七)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节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抵押权证书(原件);
      (四)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原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节 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合同要素发生变更的,包括:
      1.抵押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变更;
      2.抵押物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变更;
      3.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用途等主合同要素变更;
      4.担保主债权的债务人转让债务导致债务人改变;
      5.担保范围的变更;
      6.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
      (二)同一房地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三)在建工程竣工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四)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抵押权证书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原件);
      (四)抵押人、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因前条第(一)项1、2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原件);
      同一房地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担保范围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债务人转让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将之前债权转入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
      第一百六十条 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抵押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变更协议的记载一致;
      (三) 符合本章一般规定;
      (四) 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项1、2申请登记的,可以由抵押权人申请;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项1、2、第(三)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九节 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抵押权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明(原件);
      (四) 主债权转让协议或者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原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转让人与登记薄记载的抵押权人一致;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登记簿、转移证明材料的记载一致; 
      (三) 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节 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 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消灭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抵押权证书(原件);
      (四) 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抵押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有抵押权消灭事实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
      抵押人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材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抵押权注销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抵押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第十三章 预告登记
      第一节 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土地权利转让合同(原件);
      (四) 记载土地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书(原件)。
      土地权利转让合同中存在预告登记约定的,可不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土地权利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的土地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土地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情形;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预购房屋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 预购新建房屋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购房屋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房屋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已备案的房屋预售合同(原件);
      (四)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书(原件)。
      房屋预售合同中存在预告登记约定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房屋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房屋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预购房屋预告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一方是房屋预售合同载明的预售人、并且是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是房屋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 申请登记的房屋没有第三人预购房屋预告登记记载;
      (三) 预售人与预购人共同申请,但房屋预售合同中有预告登记约定,预售人未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预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 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 抵押合同(原件);
      (六)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书(原件)。
      抵押合同中存在预告登记约定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六)项材料。
      第一百七十五条 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债务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预购人;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节 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六条 买卖存量房屋或者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新建房屋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原件);
      (四) 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书(原件)。
      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存在预告登记约定的,可不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房屋转让合同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屋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情形;
      (四)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节 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或者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预告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房地产权证书或者转让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 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 抵押合同(原件)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书(原件)。
      抵押合同中存在预告登记约定的,可不提交前款第(六)项材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房屋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情形;
      (五)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节 预告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预告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权利人基本状况变更;
      (二) 房地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房地产基本状况变更;
      (三) 因夫妻共有关系变化、协议离婚、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人变更。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申请预告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预告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但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人变更的,由继受权利人申请;因夫妻共有变化、协议离婚导致权利人变更的,由继受权利人与原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二)项申请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抵押预告变更登记:
      (一) 抵押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变更;
      (二)抵押物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变更;
      (三)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用途等主合同要素变更;
      (四)担保范围的变更;
      (五)因夫妻共有关系变化、协议离婚、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人变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抵押预告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抵押预告变更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与登记薄记载权利人一致,但权利人变化的除外;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变更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 符合抵押权登记一般规定;
      (五) 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但因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项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抵押权人申请;
      (六) 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因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项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限制。
      第七节 预告注销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 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二)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让合同已经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 注销原因材料(原件)。
      因前条第(二)项,转让方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一百九十条 预告注销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记载;
      (四)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查封登记记载。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抵押预告登记: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预告登记的权利已经实现;
      (三) 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
      (四) 法律、法规规定预告登记消灭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预告登记权利消灭的,预告登记义务人可以申请注销抵押预告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申请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 证明预告登记权利消灭的材料(原件)。
      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有预告登记权利消灭事实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
      预告登记义务人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预告注销登记核准条件:
      (一) 申请人是原抵押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二)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
      (四)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第十四章  更正登记
      第一节 依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内容及其他事项记载错误的,房地产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权利内容及其他事项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 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件)。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
      (四)申请涉及权属的更正登记时,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依职权更正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登记簿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应当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对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登记簿记载错误涉及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暂缓办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应当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对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公告更正登记结果。
      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五章  异议登记
      第一节   申请、受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件)。
      第二百零一条 异议登记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与登记簿记载房地产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第二百零二条 异议登记受理后,应当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节   效力、注销
      第二百零三条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机构已经受理权利人处分申请但尚未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换发登记、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不受异议登记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 准予异议登记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并及时将起诉书副本和立案通知书送交登记机构。
      逾期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起诉但逾期未送交起诉书副本和立案通知书,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视为没有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异议登记证明(原件)。
      第二百零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人撤回诉讼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人起诉(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人撤回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异议登记失效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可不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六章  补、换发登记
      第一节 补发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申请补发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刊登有遗失声明的整版报纸(原件)。
      第二百零九条 补发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遗失声明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四)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满六十日。
      第二节 换发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换发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破损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原件)。
      第二百一十二条 换发登记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第十七章  协助执行
      第一节 协助事项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封(预查封)下列房地产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
      (一)房地产权已经记载于登记簿的房地产;
      (二)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
      (三)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已缴付土地出让金确认的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不可以分割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地产;
      (五)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房地产;
      (六)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合同备案或者预告登记的预购房屋。
      第二百一十四条 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被查封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不予登记。
      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补换发登记、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不受查封登记限制,但查封机关明确禁止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的房地产已经存在查封登记的,应当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轮候法院查封登记情况;存在多个轮候查封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确定顺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轮候查封期间,查封法院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房地产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解除原查封登记的,应当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查封文书记载的查封期间届满或者法定查封期间届满,原查封登记自动解除。
      同一房地产上存在轮候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解除。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内出具限制权利文件,要求协助限制相关房地产权利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限制相关房地产权利。

      第二节审查建议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房地产权属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且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期间不停止协助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有关登记导致房地产分割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要求协助转移的房地产存在抵押权或者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暂缓协助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办理的,应当协助执行。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的登记,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则。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房地产登记,可参照执行。
      各区市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7-07-13